取得股东资格需具备实质要件与形式要件
股东资格确认
抽逃出资
公司减资程序
资本维持原则
1.取得股东资格需具备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实质要件是以认缴出资为取得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形式要件是对股东出资状况的记载和证明。
2.为了防止股东出资后又抽逃出资导致公司实有资本减少,损害公司及第三人利益,依据《公司法》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通知债权人及在报纸上公告,并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根据公司资本维持原则,股东向公司提出退回出资,属于公司减资。未经上述法定程序减资的,仍以工商部门登记的注册资本认定公司资本。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法民申号再审申请人高文杰与被申请人定西市熙海油脂有限责任公司及二审上诉人张如锋、张宏臣,秦耀林、孙鹏等12人,李建*、李永奇等38人及一审第三人定西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王银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巡回法庭年度参考案例之十八:高文杰诉定西市熙海油脂有限责任公司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年11月4日,原甘肃省定西地区行*公署作出《关于甘肃省永新油脂化工有限公司深化改革实施方案的批复》,同意甘肃省永新油脂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新公司)改制方案,永新公司的产权首先在内部职工中竞价出让。高文杰以万元受让原永新公司的全部资产。
年1月9日,在原永新公司改制的基础上成立的定西市熙海油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熙海公司)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万元。高文杰以原永新公司土地使用权作抵押向信用联社贷款万元,并以其中的.5万元作为出资,占注册资本的47.4%,其余26.5万元用于部分职工配股,受配股股东未给付高文杰配股款。
年8月25日,高文杰将其以原永新公司土地使用权作抵押向信用联社所贷万元又转贷于其名下,并以改制后成立的熙海公司土地使用权作抵押。年1月至6年8月期间,张维忠等19人经时任公司董事长高文杰同意,从公司财务处领取其当时入股的全部资金。6年6月20日熙海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决定自愿退股的由公司收回股份。此后孙进山等28人与熙海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退回全部入股资金。退股资金和利息均由高文杰个人账户支付。6年7月12日,高文杰以熙海公司房地产作抵押向信用联社贷款万元。高文杰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高文杰的股东资格,在熙海公司注册资金万元中占有.14万元,所占公司股份的比例为90.75%;2.判令熙海公司给高文杰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张如锋等第三人亦提出确认其在熙海公司相应股权的诉讼请求。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股东的出资额;
(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三十五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第一百七十七条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一百七十九条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修正)
第十二条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第十四条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九条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被告股东以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期间,其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股东以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义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高文杰是否享有熙海公司股权问题。高文杰虽以熙海公司土地使用权、房地产作抵押向信用联社转贷万元、新贷万元及其用公司部分资金偿还上述贷款利息,但该两笔贷款至今未偿还,公司亦尚未实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且信用联社起诉后经法院主持调解并未改变上述贷款属于高文杰个人债务的属性。此外,高文杰以原永新公司土地使用权作抵押贷款万元,其中.5万元用于其个人对熙海公司的出资,其余26.5万元为部分职工进行了配股,该出资行为已完成验资和工商登记。年1月9日熙海公司注册成立,注册资金为万元,高文杰出资.5万元,占注册资金的47.4%,高文杰的股东身份已经记载于熙海公司的公司章程,且以股东身份实际参与了熙海公司的经营管理,故高文杰具备熙海公司的股东资格。
关于高文杰的股权比例问题。孙进山等28人依据熙海公司6年6月20日股东联席会议决议与熙海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并领取了相应的退股资金和利息,以及之前张维忠等19人领取入股资金。上述退股行为均系由熙海公司收回股份,属公司减资行为。虽高文杰认为张如锋等人并非退股,应属股权转让,相应股权转让款项系由其个人账户支付,但由于熙海公司经营管理不规范,高文杰个人贷款、公司经营所需以及股东入股、退股等资金往来大多在高文杰个人银行账户发生,事实上造成了公司账户与高文杰个人账户混同,不能仅凭通过其账户支付款项即认定为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且根据股东联席会决议内容显示,张如锋等人应属退股,即公司的减资行为,并非股权转让。根据公司资本维持原则,公司在存续过程中,应当保持与其资本额相当的财产以防止公司资本的实质性减少,维持公司偿债能力,保护债权人利益。对此,《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据此,公司减资需履行法定程序。《公司法》第三十五条也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据此,熙海公司成立之初向部分股东退还股金的行为造成熙海公司实有资本减少,该减资行为未经法定程序且熙海公司自设立后在工商部门的注册登记从未变更,股东退股时也未进行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据此应以工商登记的47.4%确定高文杰的股权比例。
一、关于股东资格取得的实质要件与形式要件
认定股东资格首先需要明确股东资格的标准和条件。根据各国有关公司股东资格的确定标准,可以将股东资格的认定分为实质要件说与形式要件说两种,其中实质要件说是以是否履行出资义务作为确定股东资格的标准,而形式要件说则是指以股东是否被记载于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等形式要件作为确定股东资格的标准。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在股东资格认定中有多种因素可予考量:公司章程;出资行为;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工商登记。此外,签署公司章程行为、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等也是公司法规定的股东资格认定条件。按照前述实质要件说与形式要件说,实质要件是股东出资,股东出资是公司成立的基础,股东之于公司出资是取得公司股东资格的基础条件。形式要件是指股东资格为他人所认知和识别的形式,包括公司章程的记载、股东名册的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公司发给股东出资证明书或者股票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其实质是表征股东资格的证据采纳问题。尽管主流观点和审判实践中多区分公司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适用意思主义和外观主义的不同路径来予以认定,但必须指出的是,在股权归属的确认上,任何单一证据材料都不具有当然的推定效力,纯粹法技术规则的应用,对于千差万别案件的处理总是显得无力,公司发生的价值选择和利益衡量是不可避免的命题。
二、关于违反法定程序减资的法律后果
对于公司违反法定程序减资,股东是否属于抽逃出资,存在肯定说与否定说的争议。肯定说认为,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遵守严格的法律程序,包括通知债权人并按照债权人要求提供担保或者清偿债务。公司注册资本减少,意味着公司责任财产减少、偿还债务能力降低,对公司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具有不利影响。当公司未按法律规定进行减资且导致在减资之前形成的债务不能得到清偿时,公司股东应承担抽逃出资的责任。否定说认为,股东抽逃出资导致公司责任财产减少,本质上是股东侵犯公司财产权的行为,故应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尽管操纵公司违反法定程序减资是股东抽逃出资的一种方式,但如果在公司减资过程中股东并未从公司中抽回出资、未导致公司责任财产的减少,此种减资仅为形式上的减资。形式减资情形下,股东没有利用公司的减资程序侵犯公司的财产权,没有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此不能仅以公司减资程序不合法而认定股东应承担抽逃出资的责任。
对于该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区分了形式减资与实质减资的不同法律后果。公司在减资过程中存在程序违法情形,与股东利用公司减资而抽逃出资是两个不同的问题,违法减资的责任主体是公司,抽逃出资的责任主体是股东,故不能仅因公司减资程序违法就认定股东抽逃出资。本案重点衡量股东在公司违法减资过程中是否存在抽逃出资行为。股东抽逃出资行为本质上是股东侵犯公司财产权的行为,导致公司责任财产减少。如果公司减资过程中股东并未实际抽回资金,则属于形式上的减资,即公司登记的注册资本虽然减少,但公司责任财产并未发生变化。这种情形下,虽然公司减资存在违法行为,应由相关管理机关对其实施一定的处罚,但股东并未利用公司减资程序实际抽回出资、侵犯公司财产权,亦未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因此不能因公司减资程序不合法就认定股东构成抽逃出资。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的二分法具有其合理性。
本案例予以明确的另一个问题是,未经上述法定程序减资的,仍以工商部门登记的注册资本认定公司资本。
文: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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